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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
 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1〕59号 2001年6月11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强化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推动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设立督促检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开展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身体力行,力求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提出具体要求;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应按照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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