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除重大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但政府各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它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它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利排列。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