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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2001年6月7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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