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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主题词之上。“请示”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定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成文日期之下、抄送机关之上。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印刷份数加括号标注在主题词下一行、抄送机关横线之上右侧位置。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标注在主题词之下。
  (十五)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横线以下位置。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1999)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本级政府可以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文。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同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之间不得用“请示”请求审批事项,不得用“批复”答复批准事项。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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