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管理措施;
(四)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房产、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第七条 向外来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合同应载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租房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