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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0修改)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生猪产品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以及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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