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或者跨行政区域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检疫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检验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分别核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