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六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核,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