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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失效]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登、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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