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不当的;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三)在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评议汇报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人员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监督决议不适当时,可在该决议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向本市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监督决议确属不当的,应予改变或撤销。该决议改变、撤销前或不予改变、撤销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