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
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七节 质询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的范围:
(一)实施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提出质询案的委员参加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