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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部门或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抽样调查、调阅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织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下达《法律监督书》,责成该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并对有关执法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织者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法律监督书》的议案应作出决议。

第六节 个案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重大案件进行个案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
  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
  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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