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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备案的,须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相抵触的、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或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纠正。

第四节 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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