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九)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官僚主义和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主要是对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审议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再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