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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十七条 中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飞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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