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迁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拒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