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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

  十、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四)项,将第 (三)项改为:
“对国有商业网点资产保值、增值。”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并调整为第十五条:“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增加第十七条为:“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十七、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与第八条第二款相对应,相应增加第十九条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迁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拒不执行的,除按原拆迁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十一、与第十七条对应,增加第二十一条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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