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修改为:“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二款修改为:“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六、第十六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肓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十八、第五章后增加一章四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一条、第三十三条:
1、“第六章 权益、保障”
2、“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3、“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4、“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5、“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罚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