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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6月12日
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三个月后仍需要拆迁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 房屋拆迁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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