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七)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末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八)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四)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拆除燃煤锅炉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或者经营劣质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行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