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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办学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机关批准办学的;
  (三)因管理不善,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的;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
  (五)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转让、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处罚外,必须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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