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登记前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5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