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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错案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错案追究暂行办法
 (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办案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错案追究,是指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造成不良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实施错案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错案追究的形式: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承担经济追偿;
  (五)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条 错案追究的适用形式,应当根据引起错案责任行为的过错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错案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工作严重失职、渎职或者故意颠倒是非枉法处理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更改、变更、出具法律文书的;
  (四)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延误办案期限的;
  (五)玩忽职守,构成行政不作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错案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八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案件中的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错案的,追究领导者责任。承办人对领导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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