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的案件,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应在集体讨论前,做好案件讨论资料准备,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的案件,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造成错案和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调查检查,凡需对用人单位下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报经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并由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若需对用人单位实施处罚,应将有关调查检查材料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同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厅负责对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综合考评。各市、州负责对各县、市劳动保障星空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法考核、考评情况纳入个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先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未能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责任暂行办法,产生不良后果的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应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评先:
(一)没有认真执行执法责任暂行办法的;
(二)因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当而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原处罚决定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