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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暂行办法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其行政职能规定主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责任制,并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活动,负责审核所有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签发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结案时间的,应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承担各项劳动保障监察任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按照目标管理责任的分工和要求,主办自己管辖区域内的各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案件,以及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询问人时,应熟练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并针对案件情况提出询问,不得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记录员时,应在询问人询问完毕时,当场将记录送给被询问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案件,应全面审阅和收集案件材料,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限结案。
  第二十四条 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领导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期限,致使案件久报不立、久立不办、久办无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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