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重要举措,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工作。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要把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财政要根据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相应增加规划保护经费。省林业、文物、旅游部门要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出专项规划。各地市也要适当增加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资金投入。
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年限一般为15-20年,详细规划年限一般为5年。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要充分体现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本区风景名胜的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切忌人工造景,防止出现城市化、人工化、公园化、商业化倾向。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科学地组织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尚未编制规划的风景名胜区,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没有规划,不得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活动。规划已经批准实施的风景名胜区,需要进行修编的,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修编。经修编的规划未经批准前,要严格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各风景名胜区必须认真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违法违章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