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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2日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采取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中医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和保障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条 对本市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卫生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农村中医发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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