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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合格后,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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