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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于2000年5月31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9月29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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