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0年5月31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7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