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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技术条件;
  (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
  (三)维修质量、维修合同;
  (四)维修价格、结算凭证和单证使用;
  (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行使罚没职能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三)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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