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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到其开业审批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逾期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二十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
  (三)承修无籍机动车;
  (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
  (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尚未颁布标准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 承担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的,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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