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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四)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第十条 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平方米以上;有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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