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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2日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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