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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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