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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6月8日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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