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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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