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特区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特区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持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自确认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成果进行转化,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干扰,利益分配由有关各方约定。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向企业出资入股,—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当将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由其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条 对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价值,由科技成果持有人与企业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该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作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以评估值为依据出资入股。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给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在转让所得收入到帐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