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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7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1月1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政府促进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区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特区实际,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制定特区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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