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库办理预算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五)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制度执行;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三)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账外设账、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二)账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