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办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需要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内容确定: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二)物品消耗费用;
(三)管理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合理的利润。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以独立住宅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并充分听取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批文、营业执照,向市价格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和承诺提供的服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规定筹集。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业主应当按时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