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运、防洪排涝的,还须征得市交通、水利管理部门同意。”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50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50-500元罚款。”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河床淤积的,承担清淤费用,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三)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四)擅自爆破作业的;
(五)建筑渣土、工业废弃物、泥浆、油污、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5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十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