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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维持本场所正常开支的经济收入。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向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资料和证件。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宗教规定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的,应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
  (二)依照管理制度管理本场所的人员和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四)申请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企业;
  (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二)教育场所的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按规定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重建、改建和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在征得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等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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