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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8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00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3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遵循宪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教堂、清真寺、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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