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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业主承担修缮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鼓浪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和业主经济困难的情况进行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风貌建筑也可由人民政府收购产权后加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经鉴定属危险建筑物,要求拆除重建或结构更新的,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或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新筑和改变门楼、围墙。
  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经批准新筑的围墙应透空、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搞好庭院绿化管理,养护好庭院内树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人已有安置房的,业主有权依法要求使用人限期从历史风貌建筑中搬出。
  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在买卖、赠与、出租历史风貌建筑时,须向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以人民政府为主拨款修缮的历史风貌建筑出卖时,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的,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缮总造价1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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