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交换的意见,并交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五)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一)换房合同;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五)当事人的户簿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