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 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 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列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一)无房地产证书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已公告拆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一)住房交换合同;
(二)房地产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