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