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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20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现发布《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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