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理;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